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1號
ILDM,113,訴緝,2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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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安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6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 價格、數量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毒品 咖啡包予呂文傑(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 當場收受呂文傑交付之對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嘉安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傑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通訊錄聯絡人、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都是跟李易洋拿的,大部分 都是一個黑色包裝,上面寫「OFF」。我進貨是用1包新臺幣 (下同)180元為對價,我一次都跟他拿200、300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87-188頁),而被告係以1包200元之價格將咖啡 包販售予呂文傑,可見被告確實可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呂文 傑獲取價差,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 能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未可遽認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成立犯罪,故被告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 為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被告 2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易洋」 ,然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並未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6日宜檢智繩112偵4361字 第113900626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3月18 日警蘭偵字第113000716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225-226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 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獲取之 價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據被告供陳明 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6月中旬至7月初某日晚上某時 宜蘭縣○○鄉○○○路00號 楊嘉安於左揭時、地,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將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合計1萬元)售予呂文傑。 2 111年6月初至7月初某日凌晨某時 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樓下停車場 楊嘉安於左揭時、地,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將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合計1萬元)售予呂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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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