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筱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給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40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宜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漁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漁會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 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8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漁會、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前揭 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是被騙,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 ,因為伊在網路上找代工之工作,進入群組後對方說人數眾 多,要等排隊,在等排隊過程中有一些小投資可以讓伊獲利 ,伊就跟著操作,後來對方說要領錢的話需要伊的帳戶資料 及密碼,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對方叫計程車來拿,密碼 伊是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 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申辦之前揭漁會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提 供上開帳戶,進入群組後對方說人數眾多,要等排隊,在等 排隊過程中有一些小投資可以讓伊獲利,伊就跟著操作,後 來對方說要領錢的話需要伊的帳戶資料及密碼,伊就交付存 摺、提款卡,並用LINE將密碼傳給對方等語,並提出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手機對話照片為證(參見警卷第11-13頁)。惟 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 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看過政府之 宣導防詐騙及新聞報導(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另參之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係國中肄業(參見警卷第7頁),且於警詢、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 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 ,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 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 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 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 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且縱如被告所辯伊係上網找代工 工作等語屬實,然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均無需提供 實體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 用,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與詐騙集團 對話之手機對話照片,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證據;末參以被告在交付漁會 、郵局帳戶之前,其內餘額均僅有零星餘額,益徵被告主觀 上存有可能獲得不明所以之工作薪酬,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 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該不詳姓名者對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合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9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 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持有之本案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二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共 計9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且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銘紘 於112年9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漁會帳戶 2 黃獻煜 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6時22分許 ③112年10月31日16時27分許 ④112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美芳 於112年9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珮僑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孫肖玲 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9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漁會帳戶 6 梁菀婷 於112年9月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21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22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7 潘慧玉 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7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7時34分許 ③112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6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郵局帳戶 8 許偉民 於112年9月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漁會帳戶 9 李又靚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