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 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2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樂門市,將其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後,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款項,除附表編號2曾郁婷 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929元部分,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1林振男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 ,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振男、曾郁婷、施秉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龍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先生-信貸 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伊是申請貸款,「李先生-信貸專員」說伊 貸款資料有問題,所以需要寄提款卡給他,伊寄提款卡給他 是要解封的,伊除了寄提款卡,也有寄密碼給對方云云。然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 認與實情相符。而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附表編號2至3之款項(除編號2其中929元部分)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3歲、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佛像雕塑工作等情,足見其具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⒉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 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 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 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雖提出與「李先生-信貸專員」 間之對話內容,辯稱係受「李先生-信貸專員」欺騙,而 觀諸其所提供與「李先生-信貸專員」之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至13 時許,已詢問對方「我剛查風控局沒有什麼擔保金跟解凍
金」,甚至張貼相關詐騙新聞,仍於同日18時29分許寄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據上開對話,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時,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是已經寄出去了,才會去查,核與前揭被告 對話紀錄所示客觀事實矛盾,是其上揭所辯,要難採信。 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未見過「李先生-信貸專員」, 也不知道「李先生-信貸專員」是哪個銀行的人員,亦可 知被告實際上與「李先生-信貸專員」並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 過,當時是提供薪資證明、雙證件,故被告對於一般申請 貸款之流程自為知悉,是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應有 充分之能力通過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 內容,預見本次交付本案帳戶極可能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並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則被告於未詳加查 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⒊佐以,本案帳戶在被告於112年12月20寄出予「李先生-信 貸專員」前,於112年8月至11月每月均有轉入及提款交易 ,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一節,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不知道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剩多 少,應該沒什麼錢,這是伊沒什麼在用的帳戶等語,被告 於審理時則稱:最後一筆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係因為伊需 要用錢,裡面的錢都領出來了等語,可見被告前開辯解, 有自相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是其上揭所辯,要難 採信。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係屬於無存款 之狀況,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 自己的錢與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混同而遭受損失,所提供之 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 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乙節,應堪認 定。
⒋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可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將本案帳戶做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世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世龍有參與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陳世龍所為,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林振男遭詐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林振男遭詐欺部 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 告訴人林振男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受 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 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 告訴人曾郁婷所匯入本案帳戶其中929元部分之款項,然既 已提領曾郁婷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 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㈣被告陳世龍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 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陳世龍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世龍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枉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 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 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林振男等3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林振男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 所悔悟,惟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佛像雕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至3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其中929元部分外,其餘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 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 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振男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1萬6千元、附表編號2曾郁婷匯款至本案帳 戶其中929元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經金 融機構圈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 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振男 112年12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家琪」、LINE暱稱「李媽媽」向告訴人林振男佯稱:要購買Iphone 14 pro max及Ipad,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振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4日 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2 曾郁婷 112年12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CarousellTW」、「客服專員-林家明」陸續向告訴人曾郁婷佯稱:要購買「Carousell」賣場商品,但賣場設定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銀行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郁婷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23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23日23時46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72元 ③4萬9,970元 3 施秉廷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礼雪」、「鴻創(張世遠)」向告訴人施秉廷佯稱:在指定網站申請會員,可以提領現金借款,但須先儲值首期還款金云云,致告訴人施秉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4日 0時1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