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辦金融 帳戶所需相關身分證件、個人資料等,以Line軟體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婉怡」之人,同意「李婉怡」持 以其名義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章固坦承將申辦金融帳戶所需身分證件、個人 資料等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婉怡」之人, 並同意「李婉怡」持以其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 非常信任「李婉怡」,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供「李婉怡」開戶後 ,都沒跟「李婉怡」拿取本案帳戶,是後來永豐銀行客服打給伊 ,始悉受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同意「李婉怡」申辦,嗣該帳戶由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 「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該 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匯出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 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 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 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 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與暱稱「李婉 怡」之人見過面,因為暱稱「李婉怡」之人答應要跟伊交往 後,知道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主動要求伊提供個資予 「李婉怡」,由「李婉怡」申辦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並供 「李婉怡」使用。伊沒有「李婉怡」真實年籍資料或其他聯 絡資訊,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內與「李婉怡」聊天等語(見 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與「李婉怡」素未謀面、不知悉「 李婉怡」真實身分,雙方毫無信任基礎。又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坦承知道電視媒體一直報導詐騙集團的新聞,再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科技業( 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 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毫無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堪認被告同意「李婉怡」申辦被告帳戶使用時,應已足以合 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 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主觀上就「李婉怡」 於現實中為何人、「李婉怡」申辦本案帳戶後將用於何途、 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以漠不關心之無所謂心態, 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 述,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 任意同意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申設帳戶使用,自無從掌 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 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 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 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受詐 騙之3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 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 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甚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得報酬,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謝財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財富聯繫,向謝財富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2,2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3929號卷(下稱警卷)第6-7頁) ⒉中華民國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22、27、37、43-44頁) 2 蕭芳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芳珠聯繫,向蕭芳珠佯稱:有比較好買到的股票,需繳交購買款等語,致蕭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5日10 時5分許,匯款1,800,000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3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48、53、67-68頁) 3 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惠玲聯繫,向蔡惠玲佯稱:可下載「德勤」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4 時32分許,匯款1,075,290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6頁背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ID、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17、118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83、104、121-122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林正章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408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17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正章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