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79號
ILDM,113,訴,57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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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崧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崧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崧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4時30分許,逕予更 正),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的7-11超商徠一門市(起訴 書記載羅東鎮某統一超商,逕予更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出,並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之人 與袁金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再經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柳玉茹」之人將袁金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 ,並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 等語,致袁金華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 1時38分許、11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接續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羅



崧元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袁金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崧元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崧元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的7-11超 商徠一分店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並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害人袁金華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各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 欣」之人說要匯款20萬元港幣給伊,伊不認識對方,對方說 要在臺灣投資,說等他來臺灣再說,伊不知道他要投資為何 卻要匯錢到伊帳戶,後來就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 之人跟伊聯絡,要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伊是被騙才相信對方,後來發現被騙 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前往報警,伊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嘉欣」、「李專員」之人,而被害人袁金華 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方式進行詐騙,使被 害人袁金華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證人即 被人袁金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35772號卷〈下稱警詢卷〉第23至30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805號函檢送000000-0-0 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 2、31至4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 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
2、被告於行為時為滿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工 作10年,之前從事餐飲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 ,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 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並不 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之真實姓名,與「陳嘉 欣」亦素未謀面,無任何關係,與「陳嘉欣」所介紹之自 稱金管會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亦沒見 過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7、61至63頁),顯見被告對於LI 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及「李專員」等人一無所悉, 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嘉欣」及「李專員」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 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 欣」其人之指示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 之人,且被告復自述:從頭到尾都覺得「李專員」怪怪的 ,記得跨境匯款不需要透過金管會,所以從頭到尾均認為 「李專員」是多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部 分於被告提出之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暱稱「陳嘉欣」、「 李專員」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多次提出 質疑,例如: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對「李專員」提 出「我記得跨境匯款不需要那麼麻煩」、「我不是第一次 跨境匯款」、「也不需要寄提款卡給你們」‧‧‧‧‧「我可 以請他匯到我的電子錢包就好」、「就沒有那麼多困擾了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對「陳嘉欣陳方圓) 」提出「那個李專員講的話我覺得怪怪的 ,我有點不太 相信了」‧‧‧‧‧「那個李專員怪怪的」,並對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嘉欣陳方圓)」之人稱「那個李專員跟我 要提款卡密碼耶」、「這樣會不會 有危險」、「還跟我 要了一堆個人資料」‧‧‧‧‧「如果被他領走呢」‧‧‧‧‧「那 個李專員把我郵局的資料改掉,網銀也把我取消,到底 在幹嘛」、「都沒有回覆我」、「那個李專員怎麼怪怪的 」‧‧‧‧‧「我是覺得他怪怪的」‧‧‧‧‧「改我資料跟關閉 網銀啊」等懷疑內容,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憑(見 本院卷第71、75、77、89、91頁),再觀諸「李專員」要 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寄 交對方指定之收件人,況且依交貨便單據上之記載(見警 詢卷第18頁) ,寄件人為「李0輝」,並非被告自己,收 件人為「姜0丞」亦非「李專員」,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專員」之人確為金管會專員,焉有不以真實身分寄交 ,反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資料而不寄交至公務單位或服務 單位之理,顯見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有意規 避與被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 身分之方法為之,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之人要 求被告配合,此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時,知悉係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藉此可隱匿資金存提過程 ,確能預見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
3、依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對話紀錄( 見警詢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75至77、89至91頁),並 不連續,而依此資料初始可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嘉欣」之人對被告表示要出錢讓被告打理,被告即表示「 但是我現階段的資金有缺口」,「陳嘉欣」其人稱「那親 愛的 那我現在匯給你20萬元港幣先把 到時候租店鋪要 用 也可以提出一點意見,如果你 有資金周轉不開 你也 可以拿這些錢先用著」‧‧‧‧‧「一台車而已啦」,被告稱 「也要新台幣一百萬元左右耶」,「陳嘉欣」其人即稱‧‧ ‧‧‧「我一個月 都 有200萬元的港幣收入」、「因為我在 香港是有五家的店鋪」,被告表示「太誇張了」等節,有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其人之對話紀錄可憑 (見警詢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對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嘉欣」其人所稱可匯款20萬元港幣至被告帳戶並先提 供有資金缺口之被告使用乙情,




   感到懷疑、誇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問LI 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為何要匯錢到我帳戶,不清楚 「陳嘉欣」其人為何要把錢匯給我,從頭到尾都覺得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怪怪的,境外匯款不需要經 過金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61頁),足徵被告不清楚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其人資金來源,知悉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應非金管會專員,則對將匯入 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可能係非法來源乙節已有所預見且 有所懷疑。被告雖另辯稱: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 欣」其人之指示而聽信「李專員」之說詞等語,惟被告亦 供稱係在網路上但不知何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 」其人連繫上,對方自稱住在香港,惟對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嘉欣」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清楚,與「 陳嘉欣」無任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37、62頁),可認 與被告對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其人對被告而言 實為陌生人,無特殊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領錢用的,有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就可 以領我帳戶內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是在被告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李專員」雙方毫無信賴 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毫無關係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嘉欣」其人,且已有懷疑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 之人取得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 欣」、「李專員」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 述為真。益彌足徵信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可能會供詐欺集團用作詐欺 犯罪所得帳戶使用,並達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 效果有所認知,而具有容任發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4、再者,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 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 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 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 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 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 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 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 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 能。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 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陳嘉欣」指定之「 李專員」其人時,主觀上可預見「陳嘉欣 」、「李專員 」其人可能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 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 被告係因遭「陳嘉欣」、「李專員」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 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 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對 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金 融卡等資料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李專員」 等人,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佐以,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前,該本案 郵局帳戶至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55元等情,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8頁)。實與實務上 常見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 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 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 相符。
 6、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知悉倘若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得,該他人即可持其 所有提款卡進行提款或轉帳交易,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他 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 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 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 以從事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後,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追問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專員」之人何時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返還金融卡或



提領匯款至帳戶內之金錢(見本院卷第79、83至85頁), 惟上開情事均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所 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借用帳戶獲取金錢周轉一事與對 方持續連繫,尚不足憑前開事後所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雖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成功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帳戶金融卡乙事,有被告同 日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詢卷第3至5、13、20至2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 稱:「陳嘉欣」說要投資我在台灣做生意的名義要先匯入 20萬元港幣,但遲遲未收到款項,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 詢卷第4頁),與被告提出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 欣」其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不相符(見警詢卷 第14至16頁),其報案所陳內容已有疑問。況被告係於被 害人遭詐騙後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後始前往報案,對被害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 益;又被告另稱其有先電話掛失金融卡等語,惟被告係於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2分39秒以電話口頭(ORAL)掛 失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儲字第1130018805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帳 戶查詢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1至46頁),同對 被害人追索遭詐欺款項毫無助益,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 及掛失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初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 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 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 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 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 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 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 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害人袁金華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袁金華,致袁金華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及 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袁金 華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1次於1 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非毫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袁 金 華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 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 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使被害人受有20萬元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事後尚能 掛失帳戶金融卡,減少後續損害發生及擴大,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就讀國一女兒同住、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再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 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 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 予以沒收,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袁金華受詐欺陷 於錯誤後,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 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詢卷第48頁),被害人袁金華遭 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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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