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顗晨
林楚軒
陳建宏
張偉傑
魏宏凱
朱承昊
吳吉田
蕭厚任
葉奕村
吳冠達
林京樓
潘以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子○○、申○○、甲○○、丙○○、癸○○(另行審結)、午○○等 人為朋友,壬○○則為子○○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之「新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 5月7日1時許,子○○與壬○○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 聽伴唱店」,先由子○○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 武玫君答覆:「老闆未在店內」後,子○○、壬○○竟與申○○、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壬○○先在 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 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即逃離現場,嗣乙○○、申○○、甲○○、丙 ○○、癸○○、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 再由申○○、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 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 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癸○○ 、午○○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㈡乙○○、子○○、壬○○、丙○○、癸○○、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子○○ 進入店內向經理未○○詢問:「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 並稱「叫老闆出來」,經未○○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 場」後,子○○、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子○○、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 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 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 ○○、丙○○、癸○○、午○○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丁○○、申○○、甲○○為朋友關係,辰○○則為吳岱昀之母。緣吳岱 昀因積欠丁○○債務而遲未還款,丁○○遂與申○○、甲○○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4日23時許,一同前往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辰○○之住處,先持雞蛋朝該住處門 窗丟擲,再持冥紙朝該住處拋撒,而申○○另持強力膠灌入停放 於該住處前機車之鑰匙孔(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 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㈣乙○○、巳○○(另行審理)、丑○○(另行審結)、辛○○、卯○○、 庚○○、寅○○等人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號戊○○所經營之「嘉澎炭烤店」消費,期間丑○○先要求戊○○朔 來談話,戊○○知悉後遂步行至其等人之餐桌前,乙○○再要求戊 ○○向巳○○下跪,戊○○尚不明緣由之際,巳○○、丑○○、辛○○、卯 ○○、寅○○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巳○○朝 戊○○身旁丟擲酒杯,丑○○、卯○○、辛○○則徒手毆打戊○○,卯○○ 隨後再與寅○○持店內之鐵椅朝戊○○敲打,戊○○之妻己○○見狀後
趕緊上前制止,則遭丑○○以徒手甩開,乙○○、庚○○則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