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1號
ILDM,113,訴,551,202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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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3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鎬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卓紫歆。
犯罪事實
彭鎬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1、2)、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共3件,放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 助力。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鎬偉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共9人行騙,致該9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鎬 偉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 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一所示被詐欺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鎬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告訴人洪育群楊靜純劉孟慈、卓紫歆、龔淳義 、黃雨霏(原名黃雨菡)、高英高以宣及被害人李駿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及幫助詐 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



之告訴人劉孟慈、龔淳義、黃雨霏、卓紫歆已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見本 院卷第199至205頁)存卷可參;至告訴人洪育群楊靜純、高 英、高以宣及被害人李駿倫部分,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然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 母、父親、弟弟,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 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孟慈 、龔淳義、黃雨霏、卓紫歆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上開告訴 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96頁),是信 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告訴人卓紫歆之權益(告訴人劉孟 慈、龔淳義、黃雨霏部分均已給付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予告訴人卓紫歆,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洪育群 於112年7月某日時,以電話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洪育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59分許,匯款1萬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育群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電話撥打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34、45-49、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2 李駿倫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李駿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0時5分許,匯款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駿倫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34、54-5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3 楊靜純 於112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楊靜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13分許,匯款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靜純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電話撥打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34、64-65、68-70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4 劉孟慈 於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以臉書及電話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劉孟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7,017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孟慈提出之交易明細、電話撥打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34、80、81頁背面-84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5 卓紫歆 於112年7月27日12時許,以臉書及電話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卓紫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14時39分許,匯款15萬3,019元 玉山銀行帳戶1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124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卓紫歆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37、92-93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6 龔淳義 於112年7月27日17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龔淳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2 告訴人龔淳義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74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8-113頁、113偵2948卷第30-31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7 黃雨霏 (原名黃雨菡) 於112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黃雨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雨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34、121-123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8 高英 於112年7月27日15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高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17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2 告訴人高英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74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101頁背面、113偵2948卷第30-31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9 高以宣 於112年7月27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申辦貸款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高以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2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74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以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948卷第30-31頁、113偵3240卷第11-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彭鎬偉應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予卓紫歆。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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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