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4號
ILDM,113,訴,514,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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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 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 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欺所 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時,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 詳之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再於000年0月間,以「投 資『亞馬遜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 ,日後即可賺取回饋金」為由,向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前揭甲○○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甲○○再依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Jack Chen」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置,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2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 ,並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透過IG的朋友介紹認識一個暱稱「Jack Chen」的人,Jack Chen自稱是換幣員主管,跟我說做「虛擬貨幣換幣員」可以賺 錢,叫我去下載幣安APP申辦會員,並叫我把銀行帳號傳給他 ,之後有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去幣安APP購買虛擬貨幣 到指定的錢包地址,所以我才提供中信帳戶給他,我只是想打 工賺點外快,不知道匯至我帳戶內的錢是詐騙來的等語。經查 :
㈠前揭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本院卷第27頁),並有該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而告訴人乙○○前揭遭 詐騙而將1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6頁)各1件在卷為憑;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後,再經被告將之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外(本院卷第27頁),並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Jack Chen」間之LINE聊 天室內容截圖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與「Jack Chen」之LIN E聊天室中,僅有記事本記載數則關於購買虛擬貨幣的操作方 式,而無任何聊天訊息,此經本院於審理時檢視被告當庭提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並當庭拍攝之聊天室畫面1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即無法執為前揭所辯之證明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對於「Jack Chen」之瞭解僅止於 對方係換幣員之主管,關於對方在哪間公司任職並不清楚,也 未見過對方本人、職員證或其他證件,更未就對方所言進行查 證,薪水及獎金有多少亦尚未談論,雙方均僅以LINE通話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26頁),則依被告所辯,其不僅不知悉自己任 職之公司名稱為何、未與對方簽訂工作契約,甚至工作最重要 的薪資部分都未與對方談妥、確認,如此之求職過程及工作模 式均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㈣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我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位置, 我就可以獲利總金額的1成,對方會將我的獲利直接轉入我的 金融帳戶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於審判中則自陳:對方要 我用我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也有疑問,有問對方這 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後我就想說先做做看,他說不是詐騙時 並無提供任何資料取信於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依被告 所辯,其工作內容僅係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位 置,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對方卻願 意每次給予被告總金額的1成,例如本案受詐騙金額為13萬元 ,被告以手機操作、短短幾分鐘的時間便可獲利1萬3千元,如 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 ,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有心生懷疑,向對方詢問是否為詐騙,卻



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一句「不是」的情況下,便選擇 漠視對方之要求的不合理性,心存僥倖地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 顧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否來源正當,心態上顯然係對自己行為 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結果予以容任。㈤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經常以蒐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 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而以之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藉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即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若欲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衡酌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 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此誠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即曾因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遭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30日 ,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偵卷 第40至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 )在卷可按,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後,應 較一般人更了解妥善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及具有詐欺集 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 知,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對於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目的,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並對於匯入款項之來源未予辯明,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而匯出,其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又其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素行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家人一同照顧,現與家人一起經營抓餅店,家庭經濟狀況還 好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就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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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