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8號
ILDM,113,訴,508,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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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吳士勲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15、4304、4328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士勳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吳士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 13年6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6月 20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



判處罪刑,該判決尚未確定,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9 月19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對於羈 押到期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但仍希望交保回去處理家中事 宜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被告羈 押期間家中父母及配偶擔心飽受精神壓力,為使被告得以返家 處理家中事宜,以利日後安心服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惟查,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認定 有罪,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嗣則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案判 決之刑度既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數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 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 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 否業經判決而有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9月2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至被告雖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宜為由請求交保,然此係屬被告個 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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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