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平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王其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至號號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月欣等9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等4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王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8-11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年紀較高、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7、 9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犯後態度應可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159、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編號1、3、7、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已如 前述,而其餘告訴人等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羅月欣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以臉書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羅月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19頁)。 ②本案臺銀帳戶歷史明細1份(警卷第177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47-57、61-62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49,98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18,985元 2 戴雅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戴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 2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雅芳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0-21頁)。 ②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7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67-82頁) 3 黃炳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黃炳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4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2-24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87-102頁) 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 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99,945元,應更正) 4 彭建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彭建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 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5-27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第104-107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 9,987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9,989元 5 呂翊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呂翊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0,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8-29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17-121頁) 6 鄭安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鄭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9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庭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0-31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2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123-130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49,999元 7 江宜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43,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3-37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2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33-135頁) 8 葉念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念鑫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葉念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 4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念鑫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8-40頁)。 ②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4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40-146頁) 9 鄭敬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鄭敬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敬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1-44頁)。 ②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4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155-179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19,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