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86號
ILDM,113,訴,48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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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華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5號),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華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華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華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49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傳送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之。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簡華香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在南蘇丹戰地擔任 軍醫,因辦理護照、施打疫苗、購買機票及兒子生活費等 事由急需用款,惟該處戰地銀行並未營業,可先將款項轉 給其將軍,其回臺灣後將會還款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將軍」向賴鳳娥佯稱:「張偉」在機場遭綁架,急 需用款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112年11月9日17時49分匯款3萬元至簡華香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簡華香隨即於112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至 東門夜市附近之比特幣商店,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嗣賴鳳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鳳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簡華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提供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玉山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四)被告簡華香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五)被告簡華香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六)本院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 29 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第一項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 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 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
(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29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簡華香)願給付聲請人(賴鳳娥)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魏秋涼所有大村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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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