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皓
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聖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聖皓、李閔迪(另行審結)均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7 日前某時,先由李閔迪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 置於高鐵左營站之某置物櫃中,再由王聖皓將上揭2提款卡 之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叮噹」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 質。
三、處罰條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喬俐 於不詳時間,假冒電腦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須配合客服人員至ATM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 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寬蘭 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提款卡及印障都留在銀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 15萬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姿伶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驗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7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0時37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3萬3,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戴鈺展 於112年9月某時,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作為驗證資料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 6,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