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5號
ILDM,113,訴,365,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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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晚上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農 金資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 軟體帳號「Miia_0320」之人與欒同凱認識後並交換LINE通 訊軟體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小X 」之人將欒同凱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佯稱可以指 導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欒同凱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晚上11時51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將其銀行帳戶內金額新臺幣47,000元匯入劉明茹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欒同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欒同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明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4至186頁),而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對告訴人欒同凱進行詐騙,使告 訴人欒同凱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欒同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25912號卷〈下稱警詢卷〉第7至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鄉○○○○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警詢卷第10至20頁),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告訴人 欒同凱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 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 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 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 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 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 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 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 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 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 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 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犯行,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並經檢警傳喚調查,嗣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43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 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 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雖可預見若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 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詐欺集團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 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 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 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 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 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 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 自 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欒同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告訴人欒同凱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 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 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 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 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欒同凱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存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 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 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多次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因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非毫無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 訴人欒同凱,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 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欒 同凱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 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家中 有父母親及大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 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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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