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1號
ILDM,113,訴,231,202409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柯林宏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成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用, 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自己向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後4碼8709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提供予 他人,之後即作為他人上開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 月11日,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要求與代稱BT000-B11205 9(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裸聊,A男即自行裸露生殖器予 對方觀覽。之後於翌日下午,對方即以A男視訊時之裸露之 擷圖向A男恐嚇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要將性隱私 影像散佈出去,致A男心生畏懼,而將3萬元匯入被告林文成 提供之上述帳戶內,之後被告林文成再依指示將款項29,115 元(應含手續費)轉入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案經A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林文成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與「嵐嵐愛芭蕾」之對話擷圖、被告申設之本 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對帳單細項,並認被告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出款 項交予他人,即屬出借帳戶行為,再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以及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時有所聞,被告當不致於不知 利害關係,而提供帳戶再將款項轉出予他人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陳佩 珊」、「帛橙Y」,並依「帛橙Y」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富邦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後,再轉購虛擬貨幣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伊是要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轉帳及購買虛 擬貨幣都是依公司的指示等語;被告輔佐人為被告陳述稱: 被告有智能障礙,根本不知道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狀況只有6至7 歲,無法期待其與一般人有相同的認知能力,且被告認知交 付 提款卡及密碼是危險的,故其僅提供帳戶資料,未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並沒有預見到這樣也會被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恐嚇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10月間將本案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 訊軟體名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以下分別簡稱 「陳佩珊」、「帛橙Y」),嗣即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富邦帳戶後,於112年11月11日以散布告訴人A男性隱 私影像之手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於翌(1 2)日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於同(12)日再依「 帛橙Y」其人之指示,將上開3萬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9,115 元(含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凱基帳戶後,再轉購虛擬貨幣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854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9、6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轉帳3萬元至 本案富邦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嵐嵐愛芭蕾」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自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佩珊」、「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8至17頁、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73至17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富邦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犯罪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遂行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 用,及被告轉匯轉入本案凱基帳戶後,再轉購虛擬貨幣等 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 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事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 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 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 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再者,對於社會上人 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 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 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 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轉帳、匯款、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行為之原 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或行為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 者因受騙所交付之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 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
(四)觀諸被告與「陳佩珊」之LINE對話紀錄,「陳佩珊」分別 於112年10月5日、19日、20日、30日、11月6日告知被告 如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身分審核通過後與其聯絡辦理入 職,此有各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 至9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找工作遭到詐騙,而提供本案 富邦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尚非子虛,可徵被告確受「陳佩珊」其人上開設計話術 、方式誤導,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細繹被告與「陳佩珊」之112年1 0月1日LINE對話紀錄,「陳佩珊」為使被告申辦Bitopro 帳號使用,傳送1名不詳男子手持身分證件及白紙白紙 上以打字方式記載「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XX XX 與您簽名 XXXX」等文字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則回傳「



好知道了」及拍攝其上手寫「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 日期 2023年10月1日 與您簽名 林文成」等文字之白紙的 照片傳送予「陳佩珊」,並詢問「這樣寫嗎」,「陳佩珊 」即將被告拍攝傳送之手寫「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 日期 2023年10月1日 與您簽名 林文成」等文字之白紙中 〈當日日期〉、〈與您簽名〉等字以紅筆圈起再傳送此照片予 被告,並告知「紅圈的的字不用」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經核,「陳佩 珊」所傳送上開照片,其中「當日日期 XXXX」及「與您 簽名 XXXX」等文字,顯然只是「陳佩珊」教導被告如何 拍攝照片申請Bitopro帳號之提示性文字,一般智 識程度 之人在書寫時稍加注意均會將上開提示性文字刪除,以免 在申請帳戶審核時被認為係受人指示而不能通過審核,被 告卻未能知悉理解此說明,而逕將「陳佩珊」所傳送之白 紙上文字全部寫下,可見被告僅能單純依照「陳佩珊」之 指示行事,,確實欠缺獨立判斷與處理較複雜事務之能力 ,理解、學習事務之能力未若常人。又觀諸被告112年10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與「陳佩珊」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 「陳佩珊」不斷詢問其是否已經審核通過,均未做任何回 應,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顯見被告對於社會事務較欠缺應變、適當反應之能力 ,均未自己主動提出意見,否則當不至於在長達18日之期 間內,對於「陳佩珊」之詢問,完全未有任何之回應。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20日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僅提供其帳戶帳 號,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智能障礙,對風險之辨 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其未能清楚 辨識、判斷真偽而誤信「陳佩珊」、「帛橙Y」其人之說 詞並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並非毫無可能。故被告是否具有 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犯罪及洗錢之明知或預見而「容任」 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五)再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9月至11月間之精神狀態為鑑定, 經該院精神科醫師洪崇傑為主會談詢問者、並搭配臨床心 理師及社工師所組成之專業團隊與被告會談結果,發現被 告雖可以被動配合完成鑑定流程,但思考內容較貧乏,多 配合問題一問一答。又臨床心理師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結 果,被告之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都 非常低,目前智能表現程度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綜



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 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 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綜合會談、心理測驗及就 被告整體行為觀察,被告雖可獨立維持個人基本自理及生 活功能無礙,然而受限於其智能表現為中度智能障礙,對 於本案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情形。其智 能表現分向度中之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均顯著 優於語文理解,故影響其心智能力與語言功能,在進行理 解金錢交易,以及給予陌生人自己身分證件均出現顯著障 礙,容易受陌生人積極作為之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確 認知到投資錢財,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不法行為之差異等 語,有該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 號函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 235頁)。可知被告因智能障礙,對於本案相關犯罪行為 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情形,對給予陌生人自己身分證 件均出現顯著障礙,容易受陌生人積極作為之影響或暗示 ,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不 法行為之差異,是被告之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自不 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 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主 觀上即具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思慮較為 淺薄、不易預先判斷其行為可能帶來之後果、對於犯罪行 為與正常法律行為的區分與規避亦無確切認識,實難以期 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 覺「陳佩珊」、「帛橙Y」」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 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 應認其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或有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有幫助恐嚇取 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至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稱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語。惟此 係因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鑑定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態, 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是鑑定醫師 依本院囑託鑑定目的即在判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 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據此出具之鑑定結論。惟本院依上情 綜合判斷,已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恐嚇取 財或洗錢之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須再行審酌被 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十九條之責任能力缺失或減 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