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新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新義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何新義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 「111/06/06」更正為「111/04/26」及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與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均更 正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 載「113/05/30」更正為「113/06/18」外,其餘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