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113年度執字第6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昌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 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昌照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於112年10月24日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 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罪名雖 不相同,然部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並參考各罪之 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 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