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曹致敏
具 保 人 黃荷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荷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荷雅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曹致敏(下 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其友人黃荷雅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提出2萬元現 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以112年度 聲字第59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4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月、罰金2萬元 ,待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存卷可參。
(二)上開案件確定移送執行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 ,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 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