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0號
ILDM,113,聲,48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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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 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 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 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于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3年2 月1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楊于霈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楊于霈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 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受 刑人楊于霈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 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2.7 .28、112.7.30」、備註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 07號(已執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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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