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6號
ILDM,113,聲,47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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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13年度執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宇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 告刑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部分更正為「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更正為「宜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4073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 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 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 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經宣告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 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



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本案所聲 請部分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 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 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 此說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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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