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9號
ILDM,113,簡上,3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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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周吳春嬌係六親等之堂姐弟關係關係,2人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因討論祖產問 題發生爭執,吳文周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吳春嬌,致 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併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吳春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8頁至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 頁)、113年5月9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簡上卷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併 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有未洽,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為六親等之堂姐弟關 係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待,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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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