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旺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12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 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實有反覆 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 、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曾華貴,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減輕,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代理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16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 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賣場置於商品架上之蔓越莓乳酪麵包1個、全麥吐司1包、老 鷹紅豆牛奶燒1個等商品,現值新臺幣100元,案發林旺樹拿 取上開商品未結帳逕自走出店外,遭店員發現攔阻,林旺樹 當下丟棄贓物,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 離現場,案經向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警,循線得知涉案車 輛車主為林旺樹,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曾華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代理人曾華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蔓越莓乳 酪麵包1個、全麥吐司1包、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雖為犯罪 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曾華貴,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