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6日」乙節,更改 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另補充「113年5月12日警員職 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民國 113年5月6日報案時稱其手機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不見 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113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知悉該手機之遺留位置,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 1支,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其所犯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娃娃機機台上放有少年林○佑(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遺留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 拾上開手機並攜出娃娃機店外,以此方式將林○佑所有之上 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林○佑發現手機遺失而返回娃娃機店尋 找未果,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林○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雖 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行竊時,對於其所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少年乙節有所預 見或知悉,是縱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侵占犯罪,亦不能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
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