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車輛資料 詳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部分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號
被 告 林漢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送達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2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喜互惠超 市民權店前,趁宋詠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 取擺放在宋詠顏機車坐墊上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獲報後調 閱監視器,查詢犯罪車輛車籍資料,查知林漢銘身分,始循 線通知林漢銘到案,經渠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0段0號 前查扣棄置安全帽1頂,嗣發還予宋詠顏具領保管偵辦。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宋詠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喜互惠超市民權店監視器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車輛資料詳報表附卷可稽,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 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