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4號
ILDM,113,簡,68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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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 體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簡信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榮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15日易科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6月14 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榮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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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