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HI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PHUNG VAN HIEN」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人士聯繫,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1張」乙節,更改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 士聯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HUNG VAN HIEN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取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1張」;第9至10行所載「拘留事由」乙節,更改 為「居留事由」;第11至12行所載「「核發日期2022/12/11 領證」」乙節,更改為「核發日期「2022/12/11領證」」; 第13至17行所載「PHUNG VAN HIEN明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上載有不實資訊,平日即將之存放個人隨身錢包中以備查驗 ,而於113年初在臺北市某工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向工地門口警衛人員出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次 ,乙節,更改為「嗣PHUNG VAN HIEN於113年初在臺北市某 工地,向工地門口警衛人員出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 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乙節,更改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PHUNG VAN HIEN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其
偽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人士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PHUNG VAN HIEN (越南)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 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VAN HIEN(中文姓名:馮文獻)係越南國人,於民國 108年9月29日入境臺灣,擔任製造業技工,嗣於112年8月21 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於112年10月24 日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PHUNG VAN HIE N為能繼續工作及規避查緝,於113年初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聯繫,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AD0 0000000」、姓名「馮文憲」、PHUNG VAN HIEN、出生日期 「1997/01/01」、居留期限「2025/12/11」、拘留事由「依 親-妻-范氏河」、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核發日期2022/12/11領 證」、「男 Male」、國籍「越南」、護照號碼「B0000000 」)。PHUNG VAN HIEN明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上載有不實 資訊,平日即將之存放個人隨身錢包中以備查驗,而於113 年初在臺北市某工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工 地門口警衛人員出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次,足以生損 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 迄113年8月8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G VAN HIEN於新北市專勤隊詢 問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 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