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歡喜兒童營養補給球300粒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商品「卡歡喜兒童營養補給球300粒入」壹盒,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22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屈臣氏礁 溪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陳雅婷所管 領,貨品架上價值新臺幣950元卡歡喜兒童營養補給球300粒 入之商品,並於得手後將商品外包封膜撕毀藏放於口罩貨架 上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經陳雅婷發現所撕毀之外包 封膜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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