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毛巧勻」刪除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張貼鞭炮照片、「幹 死破麻」、「看你小女生才敢輕輕碰」、「我到警察局一樣 吐你檳榔汁在你臉上」、「要大動作也可以的」等語辱罵及 恐嚇告訴人毛巧勻,可知被告係在同一衝突情境中,為同一 目的,於同一地點,於同一時間內密切接續、交錯實行上開 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而為一個意思決定之活動,而在社會 觀念上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個人 名譽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 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 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 」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 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查告訴人林 秀如於警詢時指稱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許,我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1樓客廳準備休息,突然聽見家門前很大 聲鞭炮聲音,我到二樓查看屋外狀況,都是鞭炮碎屑,一直 到早上天亮我才敢出來看,我平時一個人住,很害怕,我女 兒毛巧勻認識對方林庭華,根據我女兒毛巧勻稱,對方是要 到處放鞭炮逼游紫雯出來面對,這次對方半夜施放鞭炮來恐 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毛巧勻於警詢時 稱:我母親遭人恐嚇,以及我遭人公然侮辱,故至警察局做 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依告訴人林秀如之 指述,被告施放鞭炮時,毛巧勻並不在場,且毛巧勻並未表 達因為被告施放鞭炮而受到惡害通知,亦無被告要第三人、 告訴人林秀如轉知毛巧勻之表示。是以,被告僅係對告訴人 林秀如為惡害告知,且依卷證資料,被告亦未「直接」或「 確定間接」對於毛巧勻為加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有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毛巧勻,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有所 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放鞭炮之行為同時對 毛巧勻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林庭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庭華前與游紫雯有金錢糾紛,林庭華因認游紫雯躲藏居 住於毛巧勻、林秀如位在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地 址外施放鞭炮,使毛巧勻、林秀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t agmydick」發文,內容為張貼毛巧勻在上開社交軟體所發文 章內容之截圖,並在截圖旁打上「幹死破麻」、「看你小女 生才敢輕輕碰」、「我到警察局一樣吐你檳榔汁在你臉上」 、「要大動作也可以的」等語,更隨後張貼一張其在家門口 放鞭炮之照片,以此方式辱罵、恫嚇毛巧勻,足以貶抑毛巧 勻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使毛巧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毛巧勻、林秀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毛巧勻、林秀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社交軟體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社交軟體所犯上揭2罪間 ,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恐嚇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