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55號、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含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錢盒 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楊智勝、 潘聖昌,安全帽1頂被告稱現在朋友處未取回,未扣案之現 金4,000元(含錢盒1個),被告稱現金已花用殆盡,錢盒已 丟棄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第5347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居宜蘭縣○○鎮○○路0號7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7時59分,騎乘向朋友張君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中興大廈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楊智勝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 帽1頂(配有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並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楊智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7日14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潘聖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貝貝排骨酥麵」, 徒手竊取潘聖昌店內鐵架上方的錢盒(內有現金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潘聖昌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智勝、潘聖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勝、潘聖昌、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另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 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 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 為1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被告 曾柏翰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3年4月30日滿18歲,故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已滿18歲,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