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5號
ILDM,113,簡,60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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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柯淳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李麗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19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德泰牌彈簧床店」內, 徒手竊取柯淳仁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 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柯淳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麗君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淳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2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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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