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Not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157巷30弄 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大橋某處, 拾得李芊穎遺失之Redmi Not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1月14 日1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明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並非自己所申登,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
李芊穎之同意,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 ,登入李芊穎之GOOGLE帳號,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 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 等消費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磁記錄,致GOOGLE PLA Y商店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 進行小額付款,由遠傳電信公司先代墊上開款項後,點數即 存入陳文華所使用之「星城Online」之「星兒優」遊戲角色 帳戶內,陳文華因而詐得免支付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芊穎、GOOGLE PLAY商店及遠 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芊穎之電子郵件 收到前開GOOGLE PLAY消費明細後,報警處理,經調閱訂單 編號及手機序號,查悉陳文華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曾插卡上開Redmi Note11手機,且「星城Online」之「星 兒優」遊戲角色綁定之手機0000000000為陳振通提供予陳文 華所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 人李芊穎之Redmi Note11手機照片1張、消費通知簡訊3張、 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58條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 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如附表 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Redmi Note11手機1支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3 ,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9時5分1秒 1000元 2 112年11月14日19時5分30秒 1000元 3 112年11月14日19時5分55秒 1000元 合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