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6號
ILDM,113,簡,16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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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三、被告與檢察官在審理中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本院審 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 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 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 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 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 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 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 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 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協商刑度為判決, 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從事中古車輛維修買賣工作,明知宜蘭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宜蘭縣管理處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起,擅自停放多台中古車輛,經 管理處頭城工作站人員限期要求其改善,並依照程序進行協 商2次、勸導4次,吳志忠先是假意配合,惟數日後仍將車輛 停回原處,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縣管理處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代理吳信昌石清皓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現 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 本、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內部簽核公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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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