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 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 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59 40ng/ml、8612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0年5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 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5月1 7日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