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3號
ILDM,113,易,41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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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7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更正,詳後述)。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黃政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經警方採驗尿液送驗呈現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函所附檢驗總表。 ㈢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49公克, 取樣0.0073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4576公克),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鑑定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12 月19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9、7 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10 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素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 ,被告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關於自首:
  本件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臨檢時,自行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 方扣案,有警方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1、22 頁),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 有於警方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主動坦承有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 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而有相當之證據懷 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故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重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可為犯後態度及從輕 量刑之依據。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 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49公克,取樣0.0073公 克鑑驗,驗餘毛重0.45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76頁),而毒品 之外包裝袋,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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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