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1號
ILDM,113,易,41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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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紘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紘齊於民國113年5月5日21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0號,因機車過戶事宜,與其胞兄葉建龍發生爭執,並欲 開啟房門向其母葉賴秀玉理論,在場照護葉賴秀玉之廖汶純 見狀,遂上前試圖阻擋賴紘齊進入房內。賴紘齊依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執意開門,可能使門後之人身體因 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打開房門將廖汶純推開,致廖汶純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廖汶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紘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汶純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開門與其母理論,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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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