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9號
ILDM,113,撤緩,3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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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
他字第1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5日更犯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逕予更正)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
經查,依前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其戶籍地亦設定前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 參;又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查詢結果存卷為憑;綜觀上開資料均難認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 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 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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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