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原訴字,113年度,1號
ILDM,113,國審原訴,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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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歆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劉訓豐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435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丁○○、辛○○、癸○○、丙○○、庚○○ 、乙○○、壬○○、己○○、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201-214頁、第221-224頁、第269-272頁 、第277-281頁、第401-402頁)。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癸○○、戊○○、己○○、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丁○○、癸○○、戊○○、己○○、辛○○、乙○○、壬○○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丁○○、辛○○、戊○○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戊 ○○、己○○、辛○○、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辛○○、癸○○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癸○○就犯 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4款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甲○○ 、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丁○○、戊○○、丙○○、辛○○、己○○、乙○○就犯罪事實 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被告丁○○ 、甲○○、辛○○、庚○○、戊○○、己○○、乙○○就犯罪事實一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故意對 少年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丁○○、辛○○、丙○○、乙○○、己 ○○、戊○○等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 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定於113年7月19日行協商會議後,檢察官提出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據 項目合計達347項,聲請傳喚25位證人(見本院卷第225-268 頁);另檢察官預估調查所需的時間約15日之庭期,主詰問 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上估算詰問證人部分 需750分鐘(12.5小時)至2250分鐘(37.5小時),此部分 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各辯護人後續反詰問、覆 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 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 所需時間。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 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 ,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 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



護人所提之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 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 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 心證。
㈡復依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之答辯及參照被告等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丙○○、庚○○、戊○○等坦承起訴犯行, 其餘被告則部分承認或否認涉犯被訴上開罪名,並分別爭執 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倘若 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 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 、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 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況本案被告有10人,犯罪 事實共10項,被告等人答辯方向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益 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㈣此外,本案尚有其他4名共犯為少年楊○晏、林○豪、林○愷、 吳○翰(少年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檢察官亦 已表示需聲請該4名少年為證人。惟按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



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 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少年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 罪情形,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之事由。
 ㈤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1、檢察官表示 :本案如果行國民參審程序,檢方提出之對應證據資料約30 0多項,本件亦涉及少年共犯,需傳喚作為證人,本案是否 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尊重法院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2、告訴人丑○○子○○、告訴代理人温鍇丞律師具狀 表示:本案倘若依國民法官法等相關規定,確實不宜採行國 民參審程序,經法院依法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告訴人等 及告訴代理人完全尊重法院審酌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2 5-426頁)。 
㈥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意見 ,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多次犯 罪事實之涉犯情節,共犯有4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 要等,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 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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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