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李春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雄任職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南澳鄉金洋國小總務 主任,與任職同國小教導主任韋文豪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6分許,在教職 員辦公室內,公然以:「狗啊,武塔的狗啊」、「武塔不要 的狗,媽的」等語侮辱韋文豪,足以貶抑其人格。二、案經韋文豪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春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韋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胡琢傑、林 逸晨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雙方 對話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