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哲綸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軒愷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林哲綸、楊軒愷2人係遠親。被 告楊林哲綸因不滿被告楊軒愷稱其母親亂倫,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0○0號前,以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楊軒愷,被告楊軒愷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造成被告楊林哲綸受有 左臉頰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軒 愷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腦震盪、疑下頷骨髁狀突閉鎖 性骨折、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林 哲綸、楊軒愷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