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田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田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林田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2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田美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宜蘭縣員 山鄉金泰路的娘家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泰山路與嵐峰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 派出所員警見其違規騎車,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經警於 同日14時52分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田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