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69號
ILDM,113,原交簡,6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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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梅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曾梅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花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宜蘭縣蘇澳永樂路上之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鋁罐 裝啤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 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曾梅 花騎乘機車沿永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永樂路56號前 時,不慎撞擊停駛於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處,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 曾梅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梅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自用小客車車主高境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 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與駕駛資料、密錄器 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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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