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知其並無經營任何投資事業,竟僅因缺錢花用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Patrick」之用 戶結識乙○○,並佯稱投資特定股票可獲利豐厚,令乙○○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吳建之指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收款帳戶,而吳建為博得乙○○之持續信任,遂於111年8 月2日18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乙○○所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佯作係投資獲利之款項,致乙 ○○深信不疑,而再依吳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因吳建向乙○○表示須額外繳納手續費 用始可領取獲利,乙○○認與常情有異,始驚覺受騙。二、吳建明知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並無工作,亦無存款,更無資金轉 匯之需求,竟僅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Patr ick」之用戶結識丙○○,並向其佯以欲將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 所得換匯為新臺幣,惟須支付相當手續費或借用金融帳戶無 卡提款等為由,令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二、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款項予吳建。嗣於112年4月8 日20時許,丙○○因發現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吳建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無工作,亦無存款,更無資金轉匯之 需求,竟僅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不詳之交友網站結識代號 BT000-A1120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後,於112年4月中旬後某日起,向甲女佯稱遇有資金問題,欲 透過其所認識之地下匯兌業者,將所積蓄之人民幣自大陸地區 換匯至臺灣,惟其無法支付換匯費用,故欲商借款項,待換 匯成功後,除歸還款項外,將另予報酬,令甲女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吳建。嗣於112年5月20日2 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吳建乃邀約甲女外出,並向甲女佯 稱前揭地下匯兌業者要求提供其等2人性行為影像以證明情 侶關係,甲女聽聞後拒絕之,惟吳建續向甲女佯稱若不為 此,將無法取得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亦無法還款予甲女, 甲女聽聞後仍無意為之,惟對前揭地下匯兌業者之存在深信 不疑,遂決定赴約與吳建商討有無他法可循。嗣於112年5 月20日2時20分許,甲女乃獨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育龍路附 近與吳建見面,並進入吳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吳建見甲女赴約前來,認有機可乘,明知 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基於對甲女為錄影強制性交之 犯意,向甲女佯稱前揭地下匯兌業者在附近監督其等2人, 須立即攝錄口交影像予該業者確認,即可取得換匯款項,甲 女聽聞後認其隻身一人與吳建在該車內,若不從恐遭吳建 或前揭地下匯兌業者不利,遂迫於恐懼壓力而隱忍屈從,由 吳建開啟行動電話錄影功能,並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抽插 直至射精。嗣因甲女多次要求吳建還款,吳建均藉故推託 ,始知受騙。
四、吳建明知其並無馬桶可供出售,竟僅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6 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 ID「shyche」之用戶結識林莉 茵,並於得知林莉茵有購買馬桶之需求後,即向其佯稱可協 助購得低於市價之馬桶,令林莉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吳 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因林莉茵遲未收 到所訂購之馬桶,追問甲○○亦無回應,且一再藉詞推託,始 知受騙。
五、案經乙○○、丙○○、甲女、林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被告吳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4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附表編號1、2、3、5所示詐欺部分:
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頁次均詳附表編 號1、2、3、5證據欄所示),復經附表編號1、2、3、5所示 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2、3、5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4次詐欺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性自主部分:
訊據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以詐術方式 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使告訴人甲女為其口交,並於過程中 持扣案之行動電話錄影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112年5月20日案發當日我有讓 告訴人甲女幫我口交,我用的理由就是起訴書所載「地下匯 兌業者在附近監督其等2人,須立即攝錄口交影像予該業者 確認,即可取得換匯款項」,我是用我的手機錄影的,我當 時拿來錄影的手機已經被扣案;我覺得我當時沒有強迫甲女 ,且我112年5月19日晚上就已經跟甲女說可能會拍照、錄影 ,為了要證明我們是男女朋友給地下匯兌業者看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而認識,
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後某日起,向告訴人甲女佯稱遇有資金問 題,欲透過其所認識之地下匯兌業者,將在大陸地區所積蓄 之人民幣換匯至臺灣,惟其無法支付換匯費用,故欲商借款 項,待換匯成功後,除歸還款項外,將另予報酬,致告訴人 甲女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交付 款項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20日2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 ,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向告訴人甲女佯稱前揭地下匯兌 業者要求提供其等2人性行為影像以證明情侶關係,告訴人 甲女聽聞後拒絕,惟被告續向告訴人甲女佯稱若不為此,將 無法取得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亦無法還款,告訴人甲女聽聞 後仍無意為之,惟告訴人甲女對前揭地下匯兌業者之存在深 信不疑,嗣告訴人甲女於112年5月20日2時20分許,獨自前 往宜蘭縣礁溪鄉育龍路附近與被告見面,並進入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內,被告見告訴人甲女赴約前來,認有機可乘 ,明知告訴人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向告訴人甲女佯 稱前揭地下匯兌業者在附近監督其等2人,須立即攝錄口交 影像予該業者確認,即可取得換匯款項,告訴人甲女聽聞後 屈從,由被告開啟行動電話錄影功能,並將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甲女口中抽插直至射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BT000-A112 08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阿姨代號BT 000-A11208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警詢證述 明確(詳附表編號4之證據欄),並有附表4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被告坦認在卷,是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佯以前揭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甲女為其口交並於 過程中以其行動電話錄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向地 下匯兌換匯為由向我借了不到10萬元均未償還,後來被告於 112年5月20日先是傳訊息告訴我要拍攝與我發生性行為的畫 面,一開始我直接拒絕他,被告又不斷洗腦我,地下匯兌成 員要求被告證明我們是情侶,但實際上我們不是男女朋友, 且被告保證不外流影片,如果不這樣做就會拿不到錢,藉此 脅迫我拍攝性行為畫面,但我有表示我不想拍攝,之所以於 112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答應與被告見面,是我想說能當面 談,有無其他方法,我是為了能拿回借款才赴約,我認為我 遭脅迫,因為被告說如果不赴約,錢就拿不回來,我從頭到 尾都不想拍影片,到場後我很擔心被告說的話,且附近有一 台車停在路旁並閃燈,我上被告的車後,他又說地下匯兌的 人在附近,鼓吹我拍影片,拍完後只會給地下匯兌的人看, 看完後沒多久就會拿到錢還我,當時我想說地下匯兌的人在
附近,加上我在他車上,擔心不拍會遭不利,所以不得不答 應,被告就拿出手機要求我幫他口交,並拍攝口交過程加起 來約10秒,拍完後將我載到機車停放處,說地下匯兌的人在 附近,他等一下要過去給對方看影片等語(他1125卷第9至1 6、97至10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5月20 日這天為何要在凌晨時在龍潭湖附近見面?)那時候被告說 要還我錢,然後都沒有還,那天就密我說地下匯兌說只要證 明是情侶關係,要拍影片,就可以拿到我之前借他的錢;被 告見面前跟我說這些話,我那時候有拒絕,然後他一直講、 一直講;(問:你當天拒絕之後,為何還去跟被告見面呢? )那時候是想說可不可以談看看,單純去那邊跟他談看看有 沒有其他的解決方法,不一定要拍影片或什麼之類的就可以 還我錢,被告有說要拍的是口交影片;當日凌晨我上被告的 車後,我印象中他好像重複說一定要拍影片才能拿到錢之類 的,一直重複這句話,我當時沒有想拍;(問:最後為何還 是有拍?)因為我擔心地下匯兌的人就在那邊,就是那時我 去的時候,剛好看到那邊有一輛車,我不知道那車是不是, 然後我就害怕,我就想說如果不拍的話,我怕錢沒了,還有 被傷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之類的;那時候我去約定的地點 的時候,我先在那邊等,在那邊時我看到一輛車,是之後過 一陣子被告過來把我帶到別的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那輛車到 底有沒有跟來,我有懷疑那輛車會不會就是地下匯兌的人, 因為那時候凌晨2、3點就看到一輛車停在那,就很害怕,所 以當下就不敢下車;被告也說附近有地下匯兌的人在看,若 我直接下車或不同意的話,不知道會不會有不利,加上那邊 我路又不熟,被告又把我載到不知道哪個地方,我不知道在 哪,然後我機車也不在那邊,不可能直接跑,被告有拍攝整 個口交過程,結束之後被告就把我載到我停機車的地方,然 後各自回去,我記得上車時原本說要還給我現金,後來又說 在附近,他等一下就匯款,叫我先回去他馬上過了5分鐘還 是多久錢就匯過來,結果還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54 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三 次所證述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 甲女自始即一再拒絕為被告口交,亦不同意拍攝口交過程, 而係經被告不斷以上開虛偽事由欺惘,並進而當時所在時空 環境對告訴人甲女產生心理壓力,而告訴人甲女獨自一人在 被告小客車內,對所在地點亦不熟悉,擔心被告或地下匯兌 人員危害其自身安全,不得不違背其意願而為被告口交及由 被告錄影拍攝口交過程,至為明確。
㈢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偵9332卷第61至6
3頁),佐以告訴人甲女於過程中不斷有明確表達不願為被 告為口交並錄影之意,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 ,而審諸被告於警詢所陳稱:因為我是以詐術欺騙甲女,她 基於害怕才會同意幫我口交及讓我拍攝口交影片等語(偵93 32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以換匯方式欺騙她,令 她產生心理壓力,他後來就說好;(問:本案詐欺、加重強 制性交等罪嫌是否坦承?)均坦承等語(偵9332卷第140、1 41頁)。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改口辯稱其並未違反被 害人意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又參諸告訴人甲女於初次報案時,僅指述遭被告詐騙,並未 提及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錄影之情事,係經甲女之阿姨丙女 嗣後追問告訴人甲女過程,告訴人甲女始吐露上情,再由告 訴人甲女及丙女告知甲女之母乙女,並再次前往警局報案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證述綦 詳,審諸告訴人甲女報案經過,並非初始即主動揭露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事,而係經家人得知上情,並勸說告訴人甲女 再次報案後,其始將上情向警方說明,核與一般刻意設詞誣 攀者之表現迥異,益徵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內容確非虛偽構陷 ,亦足以認定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情 事,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告訴 人甲女所為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為符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 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 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 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係詐欺取財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 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 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4次詐欺犯行,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 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詐欺犯行均加重其 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上開虛 偽事由而詐得告訴人丙○○等4人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開告訴人 丙○○等4人均已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另參以被告為滿足其 性慾,不顧告訴人甲女多次拒絕及心理感受,以上開虛偽事 由詐欺告訴人甲女,並利用甲女當時所處環境之恐懼心理, 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使告訴人甲女為其口交並錄影之行 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使告訴 人甲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又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犯後供詞反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部分犯行,然業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累 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 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前開告訴人丙○○等4人之款項,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 丙○○等4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丙○○等4人所受損害 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 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又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證據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89卷第11至16頁、少連偵1卷第13至18頁、偵9332卷第7至14頁、偵9821卷第13至20頁、他1125卷第165至170頁、偵9332卷第137至142頁、偵89卷第84至85頁、少連偵1卷第110至111頁、偵89卷第88頁及反面、少連偵1卷第114頁及反面、偵9332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82、83、165至1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林益明於 警詢之證述(偵89卷第17至20頁) 3.證人林逸承於警詢之證述(偵89卷第7至10 頁) 4.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89卷第21至23頁) 5.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截圖(偵89卷第25頁) 6.告訴人乙○○之112年4月23日委託書(偵89卷第27頁) 7.關係人林逸承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29至3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乙○○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94至99頁、少連偵1卷第119頁反面至122頁、調院偵42卷第5頁反面至8頁、調院偵43卷第7頁反面至10頁) 9.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22號函檢附關係人林逸承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03至107頁、少連偵1卷第125至129頁、調院偵42卷第11至15頁、調院偵43卷第13至17頁) 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89卷第136頁) 吳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丙○○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89卷第11至16頁、少連偵1卷第13至18頁、偵9332卷第7至14頁、偵9821卷第13至20頁、他1125卷第165至170頁、偵9332卷第137至142頁、偵89卷第84至85頁、少連偵1卷第110至111頁、偵89卷第88頁及反面、少連偵1卷第114頁及反面、偵9332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82、83、165至1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 卷第19至26頁) 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乙○○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86、94至99頁、少連偵1卷第119頁反面至122頁、調院偵43卷第7頁反面至1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7935號函檢附關係人盧季浤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12至114頁、少連偵 1卷第134至135頁反面、調院偵42卷第20至21頁、調院偵43卷第22至23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關係人吳欣屏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1 6至118頁、少連偵1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調院偵42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43卷第25至2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3年3月14日合金中權字第1130000733號函檢附關係人吳欣屏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21至123頁、少連偵1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調院偵42卷第26至28頁、調院偵43卷第28至30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關係人阮氏翠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28至130頁、少連偵1卷第145至146頁、調院偵42卷第31至32頁、調院偵43卷第33至34頁) 8.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1卷第41、43頁) 9.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卷第45至58頁) 10.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卷第61至64頁) 11.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卷第67頁) 12.告訴人丙○○與被告之112年5月9日和解書(少連偵1卷第6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丙○○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卷第150至160頁)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971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61頁) 吳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部分 甲女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89卷第11至16頁、少連偵1卷第13至18頁、偵9332卷第7至14頁、偵9821卷第13至20頁、他1125卷第165至170頁、偵9332卷第137至142頁、偵89卷第84至85頁、少連偵1卷第110至111頁、偵89卷第88頁及反面、少連偵1卷第114頁及反面、偵9332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82、83、165至1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 1125卷第45至48頁、他1125卷第9至16頁、 偵9821卷第21至28頁、偵9332卷第19至26 頁、偵9332卷第27至34頁、偵9821卷29至36 頁、他1125卷第97至103頁、調院偵42卷第3 6至37頁、調院偵43卷第2至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代號:BT000-A112 081A)警詢之證述(偵9332卷第43至46頁、 偵9821卷第49至52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阿姨(代號:BT000-A1 12081B)警詢之證述(偵9332卷第47至50 頁、偵9821卷第53至56頁) 5.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偵辦被害人BT000- A112081遭妨害性自主 案偵查報告(偵9821不公開卷第1至2-1頁、 他1125卷第5至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0,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他1225卷第17至20頁、偵9821卷第37至40頁、偵9332卷第35至38頁) 7.告訴人甲女繪製之全美旅社502號房示意圖 (他1125卷第23頁、偵9821卷第45頁、偵93 32卷第41頁) 8.告訴人甲女繪製之車內座位示意圖(他1125卷第21頁、偵9821卷第47頁、偵9332卷第39頁) 9.嫌疑人登錄作業頁面(他1125卷第27頁) 10.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他1125卷第39頁、偵9821卷第95頁) 11.告訴人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暨帳戶交易明細(他1225卷第59至74頁) 12.告訴人甲女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他1225卷第77至79頁) 13.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225卷第81至92頁、偵9332卷第17頁、偵9332卷第61至64頁、偵9821卷第43頁、偵9821卷第64至67頁) 14.被告提供之詐騙告訴人甲女款項明細(偵9332卷第15頁、偵9821卷第41頁) 15.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手機基地臺位置照片、旅館位置照片、旅館房間照片、被告戶籍地外觀照片(偵9332卷第51至60頁、偵9821卷第57至63頁) 16.告訴人甲女提供無卡提款之QRCODE及序號予被告之交易紀錄截圖(偵9332卷第65至72頁、偵9821卷第68至75頁) 1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9332卷第231至232頁) 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7935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女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09至111頁、少連偵1卷第131至133頁、調院偵42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43卷第19至21頁)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3年3月14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0763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女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24至126 頁、少連偵1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調院偵42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調院偵43卷第30頁反面至31反面) 2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40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女帳戶交易明細(偵89卷第132至134頁、 少連偵1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調院偵42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調院偵43卷第35至37頁) 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971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61頁) 吳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妨害性自主部分 甲女 1.同上開編號1至21之證據。 2.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偵9821卷第77至7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332卷第73至77、83頁、偵9821卷第81至87頁) 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9821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頁) 吳建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丁○○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89卷第11至16頁、少連偵 1卷第13至18頁、偵9332卷第7至14頁、偵98 21卷第13至20頁、他1125卷第165至170頁、 偵9332卷第137至142頁、偵89卷第84至85 頁、少連偵1卷第110至111頁、偵89卷第88 頁及反面、少連偵1卷第114頁及反面、偵93 32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82、83、165 至1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9332卷第99至103頁、偵9332卷第197至199 頁、偵9821卷第143至144頁) 3.告訴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之轉帳交易紀錄(偵9332卷第105 至116、117至119頁) 4.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偵9332卷第129 頁) 5.本院113年度宜司偵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調院偵42卷第2頁及反面) 吳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㈠單位: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表格內容:告訴人乙○○遭被告甲○○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111年7月30日9時4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日19時32分許 6,000元 3 111年8月9日19時28分許 3,000元 4 111年8月10日7時51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㈠單位: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表格內容:告訴人丙○○遭被告甲○○以換匯等方式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財物方式 1 111年9月16日9時10分許 13,000元 無卡提款 2 111年9月19日18時12分許 4,000元 3 111年9月19日18時49分許 13,000元 4 111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 13,000元 5 111年10月4日12時42分許 12,000元 6 111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15,000元 7 111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 15,000元 8 111年10月18日13時23分許 18,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 20,000元 10 111年10月21日12時11分許 25,000元 11 111年10月24日23時44分許 10,000元 12 111年10月25日15時24分許 18,000元 13 111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 28,000元 14 111年11月2日11時26分許 24,000元 15 111年11月6日4時18分許 18,000元 16 111年11月8日17時8分許 28,000元 17 111年11月16日14時41分許 15,000元 18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許 29,000元 19 111年11月29日18時58分許 17,000元 20 111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 29,000元
附表二之一 ㈠單位: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表格內容:告訴人丙○○遭被告甲○○以換匯等方式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0日11時1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3日20時44分許 10,000元 4 111年8月29日23時34分許 12,000元 5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 1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9月5日22時24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9月5日22時27分許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21日17時3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1月10日23時46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單位: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表格內容:告訴人甲女遭被告甲○○以換匯為由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財物之方式 1 112年4月10日 13,000 自告訴人甲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 2 112年4月19日 12,000 3 112年4月21日 16,000 4 112年4月27日 11,000 5 112年4月28日 13,000 6 112年5月5日 8,000 7 112年5月11日 5,000 8 112年5月20日 6,000 面交 9 112年5月23日 15,000 自告訴人甲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 10 112年5月26日 14,000 11 112年5月29日 20,000 12 112年5月30日 16,000 13 112年6月5日 9,000 14 112年6月7日 6,000 15 112年6月7日 6,000 16 112年6月13日 10,000 17 112年6月15日 12,000 18 112年6月19日 5,000 19 112年6月19日 5,000 20 112年6月27日 10,000 21 112年7月5日 14,000 22 112年7月6日 6,000 23 112年7月10日 20,000 24 112年7月10日 4,000 25 112年7月14日 6,000 26 112年7月17日 3,000 27 112年8月9日 3,000 28 112年8月21日 6,000 29 112年8月25日 3,000
附表四 ㈠單位: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表格內容:告訴人林莉茵遭被告甲○○以假買賣方式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112年8月28日16時54分許 2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29日9時34分許 20,000元 3 112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 1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