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33號
ILDM,113,交簡,533,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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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SIRI NATTH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SIRI NATTH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BUNSIRI NATTHAPHON(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SIRI NATTHAPHON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號,飲用啤酒1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8月10日 19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某處。嗣於113年8月10 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龍祥八路與自強路口,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113年8月10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SIRI NATTHAPHON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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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