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正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念其年歲已高,且因本件酒後駕車 肇事致己受有非輕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信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 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莊正治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治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食 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巷00號住處。莊 正治嗣於113年6月9日16時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 與南門路口,與林雅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正 治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並經警 於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正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而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