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
0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暉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嵐峰 路1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中線車道右轉,未充 分注意右後側來車動態,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右 後側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行至該路口由告 訴人李惠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惠竫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惠竫 因此受有右手、右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世暉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