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10號
ILDM,113,交易,31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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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蕙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福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福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三奉路附近之土地公廟 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成興路880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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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