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苓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駕駛 牌照號碼ANC-95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站東 路與羅莊街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賴宜嬪騎乘牌照號碼NFS-0695號機車,沿羅莊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 人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膝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