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彬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TDV-5321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宜蘭縣五 結鄉加里遠橋上時,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橋樑上占用南 向慢車道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劉子姍騎乘牌照號碼NKP-25 88號機車,沿加里遠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子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因而撞及林志彬所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使劉子姍人 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右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