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7號
ILDM,112,訴,51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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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1至446號、112年度偵字第5100、5540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 圖出借一個帳戶每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至2萬元之顯 不相當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 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件,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賴韋韜」,容任「賴韋韜」所屬詐欺 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賴韋 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劉慧如等9人行騙,致劉慧如等9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邁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慧如、謝卉婷陳珏妙、李佾珊林昀臻林靖敏、凌 雅萍、李宜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 洲分局、土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慧如、謝卉婷陳珏妙、李佾 珊、林昀臻林靖敏、凌雅萍、李宜庭、被害人賴萬洲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 貪圖高額報酬,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因毀損、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無 子女,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賺3至4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劉慧如 於111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劉慧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慧如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100410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偵9255卷第13-22頁背面、24-29頁)。 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 2 謝卉婷 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謝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謝卉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2070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偵9468卷第46-51頁背面、53頁及背面、55、97-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9468號 111年9月2日19時25分許,匯款7萬元 3 陳珏妙 於111年7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珏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11041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珏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2偵802卷第7-12、21頁)。 112年度偵字第802號 4 李佾珊 於111年7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佾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3070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佾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168卷第12-14頁背面、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 5 林昀臻 於111年8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昀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昀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589卷第18-20、28-45、48、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 6 林靖敏 於111年9月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靖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1萬5,500元 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靖敏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589卷第18-20、46頁)。 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 7 賴萬洲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賴萬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20912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賴萬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3909卷第17-22、25-27頁)。 112年度偵字第3909號 8 凌雅萍 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凌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670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凌雅萍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100卷第10-13、1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0號 111年9月2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9 李宜庭 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黃金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日14時38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告訴人李宜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5540卷第18、27-30頁)。 112年度偵字第5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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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