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共同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燕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 來臺觀光旅遊、工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與大陸 地區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2,200元至4,800 元之代價,由李燕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常住人口登記卡、照片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 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1至11「偽造文件」欄所 示用於申請入境我國之文件後,將上揭偽造文件等資料分別 交予附表編號1至11「行使時間、方式」欄所示之福建海外 旅遊實業總公司、福建省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國國 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漳州中國旅行社、福建省旅 遊有限公司、江蘇同程輝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代辦入 境許可證,復經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 、「瀚翔旅行社」、「達康國際旅行社」、「三奇旅行社」 、「廣鴻旅行社」及「寶獅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再 由上述臺灣旅行社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並 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以「自由行」、「健檢醫美 」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李燕於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日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復因李燕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通知到 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 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大陸人士來 臺申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恒(福建)置業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 分公司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華泰財產 保險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險保單、中國銀行個人 存款證明、中國平安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中國民生銀行信 用卡翻拍照片、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往來台灣通行證翻拍照片、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 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 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 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 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而屬特種文書。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 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 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雖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 利之用,惟亦得作為個人財務能力之證明,亦屬特種文書。 然偽造之信用卡影本及保險單,因信用卡為付款工具,倘若 持信用卡影本之目的,非用以支付金錢,顯與一般文書之影 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偽造信用卡之行為
,惟該載有姓名、帳號、卡別之信用卡影本,不失為表彰被 告確實持有該信用卡之文書,其內容如係虛構,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而保險單並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非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屬私 文書。本件被告係以檢附上開偽造在職證明、信用卡影本、 保險單等資料之電子檔,經由線上申請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醫美健檢之入境許 可,是前述偽造資料之電子檔,自分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準 特種文書無訛。
三、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 偽造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投保憑證、電子保險單、被告持 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並將之掃描建立電子影像圖 檔,嗣該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業者 轉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業者以傳送電子檔線上申辦之 方式進行申請,經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其得以個人 旅遊、醫美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 、3、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6、7、8、10、1 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 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明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 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上揭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將之掃描建立電子影像 圖檔之電磁紀錄,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成獲得 入境我國許可證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持偽造之準私文書、準 特種文書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行使之,其犯罪之目 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同一,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 適當,是被告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附表編號1、2、3 、9部分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前揭大 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利用不知情之 前開旅行社承辦人員,而將上揭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 掃描方式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移民署而行使 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來臺旅遊 、工作,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 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透過上開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投保 憑證、電子保險單、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 且將之掃描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並利用不知情之 前開旅行社承辦人員將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掃描電子影 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業於112年間與臺灣人民結婚而居留在臺灣,業經被告 陳述在案,並有其配偶林鈺展之個人戶籍資在卷可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又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投保憑證、電子保險單 、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雖係本案犯罪所用 及所生之物,然渠等既經被告以「電子檔」方式線上申請行
使,現經內政部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所示在職 證明、保險單上之署押或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故 就上開印文、署押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入出境之時、地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及方式 偽造文件 行使時間、方式 申請方式 罪刑 1 105年2月17日13時24分於臺北港入境,105年3月2日13時30分出境 105年1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中恒(福建)置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 ⒉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保單號:000000000000000)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再由今喜旅行社於105年1月2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12時54分於臺北港入境,105年4月11日13時43分出境 105年3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號碼:00000000) ⒉太平洋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保單號:000000000000000)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福建省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再由今喜旅行社於105年3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6月11日12時50分於臺北港入境,105年6月24日6時8分出境 105年5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號碼:00000000) ⒉太平洋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保單號:000000000000000)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福建省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再由今喜旅行社於105年5月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6月30日15時28分於臺北港入境,106年7月15日13時25分出境 105年7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太平洋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保單號:000000000000000)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再由今喜旅行社於105年7月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9月19日13時4分於臺北港入境,106年10月3日13時44分出境 106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保險合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及「被告持有中國平安銀行金融卡之照片」,交由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翰翔旅行社」,再由翰翔旅行社於106年8月1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10月20日12時50分於臺北港入境,107年11月3日14時37分出境 106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太平洋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保單號: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達康國際旅行社」,再由達康國際旅行社於106年10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12月5日18時43分於臺北港入境,107年12月19日19時11分出境 107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簽發時間:0000-00-00) ⒉「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漳州中國旅行社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三奇旅行社」,再由三奇旅行社於107年11月2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年2月1日13時29分於臺北港入境,108年2月16日14時55分出境 108年1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保險合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福建省旅遊有限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中盟旅行社」,再由中盟旅行社於108年1月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9月16日0時54分於桃園機場入境,108年10月1日10時3分出境 108年3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中國平安銀行存款證明書(編號:E00000000) ⒉「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 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投保單號:0000000000000000)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漳州中國旅行社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三奇旅行社」,再由三奇旅行社於108年3月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11月11日11時52分於金門港入境,108年11月25日16時31分出境 108年11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付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廣鴻旅行社」,再由廣鴻旅行社於108年11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1月16日11時50分於金門港入境,109年1月31日16時9分出境 108年12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委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 ⒈「被告持有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之照片 ⒉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險保單(保單號碼:JKTC40Z0000000000000) 左揭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左揭偽造文件交由江蘇同程輝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交予臺灣地區不知情之「寶獅旅行社」,再由寶獅旅行社於108年12月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右揭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左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 網路線上申請 李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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