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謝玲玫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徐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謝玲玫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三六暨同小段九九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00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三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玲玫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 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4 8條本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 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中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該部分訴訟即應 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不得向非專屬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謝玲玫與另名原告曹美津,主張其等個別所有之 如起訴狀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36暨同小段99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10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39(下稱系爭不 動產);編號1至4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下稱大同 區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由被告繼受)
名下,嗣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大同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玲玫、曹美 津。職是,原告顯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共同對被告提起 訴訟。惟依前開規定說明,須以本院對於被告均有管轄權, 原告方得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 起共同訴訟。惟查原告曹美津請求移轉大同區不動產部分, 專屬於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然原告謝玲玫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玲玫一事。被告之住 所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原告謝玲玫 以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移轉系爭不 動產,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法院管轄。準此, 本院就原告謝玲玫此部分之訴訟,應無管轄權,原告謝玲玫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於本院與原告曹 美津對被告共同起訴。準此,原告謝玲玫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 ,分別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或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因原告謝玲 玫對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之訴之客觀 合併,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參照同法第248條本文規 定之意旨,其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 提訴訟,宜一併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